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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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柯軒
訴訟代理人  柯金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9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1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4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3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9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4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
一路圓環處,因行經無號誌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井安電機有限公司所有
之2589-KE號自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
費用計41755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
務人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讓
已進入圓環之2589-KE號自小客車先行。
(二)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書第二段: 江毅
駕駛自用小客車(2589-KE),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在鑑
定會上說明,被告說要進環道前,環道上無車及對方江毅
南說遠看被告駕車(5D-5929)在前面,開到接近,看可
以過,開過去結果碰撞,可證被告開車比 江毅南 車(
2589-KE)先進環道,證明鑑委會鑑定書第一段: 柯軒造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之
2589-KE號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錯誤的。
(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
行為:柯軒造...進入圓環外側至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 江毅南車 發生撞擊」,車禍圓環是單車道圓環
(環道中間沒線),1.鑑定會上,被告說明要進環道前
,看見環道上無車˙˙,及對方江毅南說進環道後,遠
見柯軒造車在前面,靠近後....證明柯軒造駕車先進環道
,絕非江毅南駕車先進環道,2.交通部道路行車安全路
權第7項第4款之1法規。「單車道圓環,已進入圓
環車道之車先行」,行車就能順暢依先後順序靠右出環,
依江毅南說看見柯軒造駕車在前,看可已過去,開過去結
果碰撞」證明江毅南不是沒注意前方車狀況,本應依法規
跟在柯軒造駕車後面,打右方向燈出環道進五工路,但憑
其車快,不顧前車死活從柯車左後方,超前搶先進五工路
,因而肇事,這是肇事主因。3.看雙方車傷照片8張圖
,圖6及圖7江毅南車(2589-KE)右邊從前到後凹
傷及擦傷,圖2及圖3柯軒造車(SD-5929)車頭左邊
凹傷,左前保險桿損壞,車體變形,及比對現場圖可證。
(四)江毅南車0000-00,有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
有碰撞意外險,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要賠付被告車相
關損失修護費用36000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鑑定費3000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2000元,共計4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本案件現場全場錄音檔碟一片、車禍現場圖
3張、車禍現場照1張、車禍雙方車傷照2張、估價單
一紙、收據二紙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對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可
證。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柯軒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江毅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因被告不服,另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照新北市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而被告亦自承前開鑑定時,被告有到場說明;
而江毅南「警訊略...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五工路新
莊方向欲出五工、五權一路圓環、我當時車道行駛於五工、
五權一路圓環內側,當時我欲出五工、五權一路圓環時對方
便從我右側車身撞擊過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副駕
駛座車門偏後。」(見該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核與原告之
修理售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主要為右側車門之修理,並無前
保險桿之修理之相符,亦與被告自陳被告之江毅南車(2589
-KE)右邊從前到後凹傷及擦傷,柯軒造車(SD-5929)車
頭左邊凹傷,左前保險桿損壞,相符,是可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前述抗辯憑其車快,不顧前車死活
從柯車左後方,超前搶先進五工路,因而肇事,這是肇事主
因,與前開事証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
足採。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一、柯軒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圓環,未讓已進入
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毅南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可證。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訴外人江毅南與有過失,
故訴外人江毅南過失責任比率為25%,而兩造過失責任比率
為75%與25%。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
之25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以31316
元為適當(41755×75%=31316),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13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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