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群傑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
陳貴通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該處、未拔鑰匙,且淡藍色安全帽1頂置於A車上,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持該鑰匙發動A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逞。
㈡於112年5月30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范閎
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價值11萬元)停放於該處、未拔鑰匙,即持該鑰匙發動B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逞。
二、林群傑於112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570號前,無駕駛執照騎乘竊得之B車,嗣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2公里處之南下車道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通、證人即告訴人 范閎森 之指訴相符(見警72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64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警72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1頁,警64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惟據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應為同日10時9分許,且起訴書漏載被告同時竊取A車上之安全帽1頂,爰均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依公訴人所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末因㈤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0日執行期滿出監,其中㈡案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皆應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過往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悔改,不顧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為圖自己便利即竊取他人之機車,完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本案為被告第6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案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潛在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均為機車,惟價值有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部分審酌2次犯行性質相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724號卷第41頁,警640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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