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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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昭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
8、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昭銘與 吳永華 、 林彥傑 、 賴副 正為鄰居關係,薛昭銘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薛昭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3時許,在吳
永華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住處前,以鐵條敲砸吳永華上址門、窗、玻璃,致該門窗之玻璃、紗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永華。適林彥傑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前抽菸時目睹上情,薛昭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刺向林彥傑,林彥傑閃避並以手接住鐵條,薛昭銘掙扎拉扯搶回鐵條,致林彥傑因此受有右手手掌5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薛昭銘前因涉嫌於110年間持鐮刀攻擊 賴副正 成傷,經賴副正
提出傷害告訴,嗣因賴副正撤回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賴副正已對薛昭銘產生心理壓力。詎薛昭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時40分許,持石塊4顆及砂石丟擲賴副正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大門及庭院,賴副正聽聞撞擊聲響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永華、林彥傑、賴副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昭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二第13、29-36頁),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傷害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林彥傑,沒有拿鐵條打他的手。我有拿石塊、砂石丟賴副正上址大門及庭院,我嚇他而已,我丟沙怎麼會有危險,石塊我平常就丟來丟去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新警刑字第111000297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15頁、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51頁)、證人林彥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31頁、偵卷一第63-65頁)、證人 張如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49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估價單(見警卷一第59-69頁、偵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傑於警詢時指訴:我在住家前抽菸,看到
被告拿鐵條砸我住家附近鄰居家(即吳永華上開住處)的玻璃,之後他突然看到我,就朝我走過來,叫我進去家裡,我沒有理會,他就拿起鐵條作勢要戳我,我為了自保,與他發生拉扯,他以鐵條劃傷我的右手,之後把鐵條留在現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3-31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3時許,在家門口抽菸,看到被告拿很粗很長的鐵條在砸我對面那排房屋其中一間的玻璃,被告朝我走來,拿著鐵條,指著我叫我進屋,我沒有理他,他拿鐵條朝我刺,我就閃避、接住該鐵條,被告掙扎要搶回鐵條,我的手就被鐵條弄傷,我受傷後,被告就把鐵條丟下跑掉等語(見偵卷一第63-65頁),前後指訴一致。
⒉又證人張如玉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用鐵條毀損我姊夫吳
永華上開住處門、窗、玻璃,被告離開後,我出門查看,有看到林彥傑跟我說被告用鐵條劃傷他的手之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9-49頁)。
⒊而告訴人林彥傑於同日14時42分許,旋即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手掌5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57頁)。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毀損吳永華上開住處門、窗、玻
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如玉見被告毀損前開物品後,隨即外出查看即看到證人林彥傑稱其遭被告持鐵條劃傷,審酌證人張如玉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林彥傑指訴之受害情節高度相符,復有鐵條1根扣案為證(見警卷一第93頁),且告訴人林彥傑於衝突發生以後旋受有上述傷勢,並經醫師診斷屬實,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林彥傑之指訴,足認告訴人林彥傑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且與被告之肢體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空言抗辯其無傷害犯行云云,洵無足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2時40分許,持石塊4顆及砂石丟擲賴副
正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大門及庭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副正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新警刑字第111000664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13頁、花檢111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二第19-23頁、偵卷二第17-19頁、院卷一第24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5-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被告先前涉嫌持鐮刀攻擊告訴人賴副正成傷,經告訴人賴副正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告訴人賴副正撤回告訴,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5-36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副正於警詢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拿刀子欲砍我的經驗,故被告本次丟擲石塊、砂石的行為,讓我感覺心生恐懼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賴副正前已因被告涉持鐮刀攻擊乙案,對被告產生心理壓力,而被告本次復於深夜時分朝告訴人賴副正住處丟擲石塊、砂石,顯係針對告訴人賴副正而來,且丟擲之石塊質地堅硬,力道非輕,充分展現被告對告訴人賴副正之不滿及憤恨情緒,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賴副正產生其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被告當時既有實際朝告訴人賴副正丟擲石塊、砂石之舉,被告復自承:我是要嚇他等語(見院卷一第24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賴副正之意,屬實明確。被告主觀上既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以實際之行動表達加害告訴人賴副正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賴副正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賴副正亦證稱其確因此產生恐懼之感覺,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實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
恣意持鐵條毀損告訴人吳永華住處門窗玻璃、紗窗,復持鐵條傷害告訴人林彥傑成傷,又在深夜持石塊、砂石朝告訴人賴副正住處丟擲,造成告訴人賴副正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毀損部分,雖稱已賠償完畢,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就傷害、恐嚇部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毀損、傷害及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199、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不同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條1根、石塊4顆,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