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電話申請書及切結書均非抗告人書寫,原判決僅憑證人之單方指認,遽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有失公平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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