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增補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李光權 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增補契約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1年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上訴人並對原審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2號),本院就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已以101年8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號),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收送該裁定正本,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2年1月28日民四102台抗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97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惟業經本院以101年5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7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