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20日、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100年易字第89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自應嚴加懲罰。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元,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63號被告鍾文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前金區中華三路168號遠傳電信前金中華門市,趁店長 馬鈺 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行動電話皮套3個(價值共新臺幣3280元),得手後將上開皮套使用後任意丟棄;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經 馬鈺媜 察覺皮套不翼而飛,乃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1.被害人馬鈺媜於警詢及偵查│同上。│││中之指訴。││││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