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寬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9時許,因與其父 李順財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內發生爭吵,經其母 李許銀蕊 報警協助,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 洪華妍李宜靜 到場處理時,詎李俊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向身著警察制服之洪華妍,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臭GY」、「你娘的,惡人呢」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華妍。李俊寬隨後手抱其子徒步外出,警員洪華妍、李宜靜見狀恐情緒不穩之李俊寬將危及孩童之安全,遂一路跟隨並呼叫警所支援。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李俊寬手抱其子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天真福廟」旁廣場,為抵達現場支援警員 何映彰 阻止,員警為避免李俊寬危及孩童安全而勸阻李俊寬將小孩放下,李俊寬於 何映璋 欲將其子抱離之際,又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之何映璋接續以臺語「你娘臭GY」、「你娘吔,臭GY」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何映璋,李俊寬並另萌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與何映璋、洪華妍、李宜靜發生拉扯,致何映璋受有雙膝挫傷、洪華妍受有右手腕擦傷、李宜靜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上揭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順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洪華妍、李宜靜、何映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李順財、 李許銀瑞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何映璋之診斷證明書、前述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報告各1份及警員洪華妍、李宜靜受傷照片6張在卷為憑,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員何映璋之傷勢為雙膝挫傷,暨警員洪華妍、李宜靜之受傷照片,核與證人李順財、李許銀蕊證述其等目擊被告動手拉扯值勤員警等語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警員洪華妍、何映璋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能陳述歷歷,並否認妨害公務部分犯行,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分別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程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考量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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