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8號聲請人 游仲嘉 即被告相對人 石慧雯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現繫屬於鈞院,惟聲請人即被告當初係因工作關係分發至澎湖監獄任職,民國98年結婚時即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日後會請調回台灣,相對人當初亦答應但事後違反承諾,可知雙方結婚時即同意以台灣台南被告之住所,為雙方將來共同生活住所;又聲請人調回台南監獄服務後,因認相對人不願到台灣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陸續發生爭吵,足見本案發生婚姻破綻,係於聲請人回到台南與相對人分隔兩地始發生,故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應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被告之住所為雙方將來共同住所,係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所附雙方電話談話之譯文為據,然查該段譯文之內容:「相對人:我當初有沒有跟妳說,妳要嫁給我,幹,就是要過去,我有沒有說過。聲請人:你當(初)娶我的時候,你也跟我說我什麼時候回去時間點,不一定,眼看小孩沒人顧,怎麼回去,你告訴我。」,足認雙方對此並無明顯共識,自難以證明兩造有同意以台南為雙方共同住所之意思;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自聲請人遷至台南後始行發生,惟縱令此項主張為真,則兩造當時既已分別居於台南及澎湖兩地,台南及澎湖兩地皆為本訴原因事實發生地,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認應獨以台南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自無理由。況兩造98年9月20日結婚後,至聲請人100年1月遷居台南前,兩造係共同居住於澎湖地區,聲請人就此事實亦未爭執,亦即兩造分居前之共同居所地為澎湖,應可確認無誤。是兩造既無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即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移轉管轄,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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