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蘇博人 被告 李龍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與原告因消防門反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沒懶趴」(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張貼2份道歉啟事於大樓電梯布告欄半個月。(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那天是跟主委在講消防的問題,是原告剛好進來,伊沒有指名道姓,伊不是在罵原告,伊是在罵伊自己,只是口頭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與原告因消防門反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沒懶趴」(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
1.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1歲,高中畢業,現職工廠領班,其101至
102年間分別有61萬4,581元、71萬3,652元之所得,名下另有房地1筆、汽車1輛;被告為52歲,國中畢業、現職自營機車修理,其於101至102年間營業所得約60萬,名下另有房地1筆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彌封袋內),原告因遭被告辱罵「沒懶趴」(台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2.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受損之名譽及所遭受之痛苦,藉由上述刑事判決之公示及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足以回復及獲得填補。再者,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件損害名譽行為亦係發生於大樓之大廳內,當時所見聞之人非多,倘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布告欄上,則形同昭告全大樓之住戶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