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洪陳秀玉
洪淑嬌 相對人即受 洪淑枝 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淑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監護人。
指定洪陳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洪陳秀玉之女、聲請人洪淑嬌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8日入住署立澎湖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無自理生活能力,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淑嬌為監護人,指定洪陳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李顓雅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於93年7月因氣喘導致呼吸衰竭,經急救後可恢復自主呼吸,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清,94年1月轉往澎湖醫院護理之家居住迄今,至鑑定日期102年4月10日止,意識狀態仍未恢復,對於叫喚及疼痛皆無反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0日鑑定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淑枝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洪淑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妹,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淑嬌有意願擔任洪淑枝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洪淑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洪淑枝之責;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洪陳秀玉與洪淑枝為直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陳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洪淑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監護人,並指定洪陳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洪淑嬌對於受監護人洪淑枝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洪陳秀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洪淑嬌對於受監護人洪淑枝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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