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不經裁決逕行繳納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結案,則異議人最遲應於同月二十八日提起異議,然異議人直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方至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三六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適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雖因異議人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親至該裁決所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予以裁決,然異議人既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自動繳納罰鍰,本件即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予以結案,故高雄市政府裁決所之前述裁決,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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