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一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No6PUB」內,向不詳姓名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隨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一顆,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簡易快速篩檢試測」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