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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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益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宏益部分撤銷。
王宏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 曾名弘 、 周峰旭 、 黃寶賢 (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王宏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緣曾名弘於民國104年12月底,向友人 劉俊郎 (通緝中)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隨身攜帶,嗣於105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認 唐君郁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路段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持系爭手槍向唐君郁未載有乘客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旋即逃逸,經唐君郁迨報警處理。
二、曾名弘為免遭警緝獲,於10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友人周峰旭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人力派遣公司兼住處,欲投靠周峰旭,並將系爭手槍交予周峰旭,周峰旭與其員工黃寶賢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黃寶賢駕車搭載周峰旭,並攜帶內裝系爭手槍咖啡色手提袋,前往王宏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105年1月6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日),將內裝系爭手槍咖啡色手提袋交給王宏益處理,王宏益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將該只裝有系爭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攜至屋內放置,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經警循線追查,黃寶賢於8日晚上11時許,前往王宏益住處,向王宏益取回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該只咖啡色手提袋後,旋將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嗣周峰旭、黃寶賢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君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名弘、周峰旭、黃寶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531667200號函暨檢附105年1月3日於屏東分局轄內發生之「8729-H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鑑驗清單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0張、證物清單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1至55、62、63頁),且有系爭手槍1支、咖啡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6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2至204頁反面)。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被告曾名弘持向唐君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射擊,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發現1個彈孔,貫穿車門,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顯見系爭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足認被告王宏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手槍是周峰旭、黃寶賢於105年1月7
日晚上交給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關於何時前往被告王宏益住處將系爭手槍交給被告王宏益乙節,或稱曾名弘105年1月6日來公司,當天晚上8、9時許前往王宏益住處交給王宏益,或稱105年1月7日晚上8時許交給王宏益。然依同案被告曾名弘於偵查中供述:「(案發之後你把槍拿去哪?)案發後沒幾天我就去桃園,剛上桃園在105.1.6就被抓了,我上桃園在他的公司就把槍交給周峰旭,他說公司裡面不要放這種東西,..,我有跟他說那是槍,他拿去鶯歌放,因為他說他去鶯歌一趟,我只知道他拿去鶯歌,黃寶賢應該知道那是槍,...」、「(你把槍交給周峰旭還是黃寶賢?)周峰旭,他說要拿去放,他跟黃寶賢一起出去,我沒有在黃寶賢面前拿出來,我是交給周峰旭,周峰旭說要去鶯歌,最後槍是在鶯歌找到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96、198頁),而隨後曾名弘於106年1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於翌(7)日另案入監執行,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767200號函暨警員 鄔正陽 106年5月25日偵查報告(見原審二卷第263、2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名弘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同案被告曾名弘於105年1月6日下午6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周峰旭之人力派遣公司,並將系爭手槍交予周峰旭,嗣同日晚間為警逮捕前,尚見周峰旭、黃寶賢一起出去,將系爭手槍拿去新北市鶯歌區。足見同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係於105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將系爭手槍交予被告王宏益無訛。被告王宏益所稱,系爭手槍於105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周峰旭、黃寶賢交給 伊云云 ,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有誤,附此說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宏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與持有系爭手槍之同案被告曾名弘並不認識,而同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將系爭手槍交其處理時,亦未告知警方追查系爭手槍,被告因其當時北上尋找工作,有求於周峰旭之人力派遣公司仲介工作機會及基於同鄉朋友情誼不便拒絕,而收受系爭手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收受持有系爭手槍僅2天,並無持有系爭手槍供不法使用之意圖,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顯有悔意,本院審慎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及同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本件被告縱科予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相當之危險性,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否真誠悔悟尚非無疑,難認無再犯之虞,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參酌同案被告黃寶賢亦未諭知緩刑,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且原審未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宏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禁,同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將系爭手槍交其處理時,被告因其當時北上尋找工作,有求於周峰旭之人力派遣公司仲介工作機會及基於同鄉朋友情誼不便拒絕,而非法收受系爭手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收受持有系爭手槍僅2天,並無持有系爭手槍供不法使用之意圖,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母親經營麵店,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