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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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文選任辯護人陳若軍(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裕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裕文與 應麗萍 係鄰居關係。潘裕文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飲酒後與其父 何德來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內容物約10餘公斤之瓦斯桶拖行至應麗萍家門口前,將瓦斯桶猛力摔擲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使應麗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應麗萍所有大門上之鐵桿及玻璃等物,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應麗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應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德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發還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的確是酒喝太多,醒來之後才知道一些事情(見院卷第100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難憑採。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身身心狀況不佳,控制能力是否較常人差。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從而量刑,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與其父發生爭執,竟酒後衝動為將瓦斯桶拖行之告訴人家門並摔擲在地等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且經所有人何德來領回,有上開外社派出所發還證明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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