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本案養樂多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戴尚宏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後未結帳旋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戴尚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世弘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