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 陸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處登記結婚,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原告誤為同年12月間,應予更正)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12月8日於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來臺後未久即不時以認識附近居住環境為由藉口外出,原告若稍加反對阻止或未順其意,被告即情緒反彈甚或屢與原告爭執而離家在外,拒不與原告聯繫之情況。原告原以為俟被告熟悉居住後前揭情況即可改善,惟事實上卻非如此。約莫於99、100年間某一日被告離家後即不知去向,完全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幾經探聽仍未能查悉被告行蹤或聯絡方式,嗣向內政部移民署尋求協助後,方輾轉獲悉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自被告離家未歸之八、九年來,原告三番兩次透過管道想尋得被告,迄今未果且毫無音訊,至此,原告明確知悉被告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再為回復之可能。準此,被告婚後雖有與原告共同居住一段時日,惟之後被告毫未告知原告即逕自離境返回大陸,此後更未再曾與原告同住且毫無音訊,長期遺棄原告已逾8年,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益徵被告毫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8年4月3日結婚,被告嗣於
99年間離家經向移民署查詢始知悉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且不再入境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暨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自99年5月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離臺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99年5月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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