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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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7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HONGMAU( 武紅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武紅孟)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114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受收容人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其現無護照及相關│││旅行文件,且尚未辦妥上開證件,受收容人逾期停留│││、為警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在臺逾期停留時間甚│││長並非法工作,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有延長收容必要。│├───────┼───────────────────────┤│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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