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拾參點伍捌公克(包裝重貳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二前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三三.五八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四六.一公克(施用部分業因戒治完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三.五八(包裝重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四六.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