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陳采妹 自訴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戊○○
己○○丙○○丁○○甲○○共同選任 呂傳勝 律師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被繼承人 徐振耀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地號(合併前為一四五之二二及一四六之二四號)土地與自訴人公司合建,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地上五樓結構完成時,應將自訴人公司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自訴人。被告丁○○為逃漏徐振耀死亡後應繳之遺產稅,夥同被告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徐振耀與丙○○不實之買賣原因,將本案合併前之一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同日亦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另筆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二五予被告丙○○。俟前揭二地號合併為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後,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再以丙○○與己○○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均以己○○與戊○○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使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之大樓興建完成後,仍未能依上開合建契約分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被告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亦使國庫損失稅賦收入。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等犯行,該所指被告等人所涉逃漏稅捐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依法不得由個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載明被告等人所涉及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與前揭逃漏稅捐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逃漏稅捐部分既屬上開犯罪事實中較重之罪,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