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丁○○
送達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被告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件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甲○○同居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生之子,被告甲○○於被告丙○○周歲後,即因與原告個性不合而離去,原告獨力扶養丙○○七年,惟因忙於工作,於去年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始知被告丙○○受胎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尚有婚姻關係,而無法登記原告為其生父,但被告丙○○實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使兩造血緣、身份關係真實、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被告丙○○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經查本件被告丙○○之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離婚,被告甲○○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縱然能證明被告丙○○非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依法僅得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提起否認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否認被告丙○○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部分,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丙○○既經推定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又未主張、證明甲○○或乙○○已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否認被告丙○○為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子且已經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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