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林瑞庸 原名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復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臺幣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共計有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故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