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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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二四號
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亡)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其子女 吳青芳 、丙○○及丁○○三人,以及孫女甲○○一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該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其中丙○○及丁○○二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權,但吳青芳於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並未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是於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前,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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