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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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八四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四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郵局南門支局第九一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四號等各該卷宗閱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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