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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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貳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至102年12月25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4)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08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及吸食器1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08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0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另海洛因殘渣袋7個亦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