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洪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
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
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
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
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