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遂徒手竊取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先將其當時所騎乘之橘色腳踏車棄置於該處,再以徒手竊取 愛咪莉 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自104年間至本案犯行前即已有10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
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李元壽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愛咪莉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停放在上址路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離開上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愛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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