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公然侮辱」之記載前方應補充「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鄧婷云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攜帶以檳榔渣、烤肉醬等混合之物潑灑告訴人鄧婷云,並波及因接受服務適在場之告訴人 蔡妍珺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及被告大學畢業,自述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王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因其前女友 林婉真 前於鄧婷云所經營之美髮(容)院剪
髮結果不滿意,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攜帶檳榔渣與烤肉醬等混合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鄧婷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CLHAIRSALON西門店」美髮(容)院內,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將前揭混合物潑向鄧婷云及當時坐在店內美容椅上之顧客蔡妍珺,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鄧婷云及蔡妍珺,足以貶損彼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婷云及蔡妍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志強自 白渠 有對鄧婷云及蔡妍珺2人公然侮辱,㈡告訴人鄧婷云及蔡妍珺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刑案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對鄧婷云及蔡妍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