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忠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全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4號被告全忠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忠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鹿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全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後,為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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