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DUONG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DUONG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第4行「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鄭宥甯 於警詢時證稱:我想到可能放在臺鐵中壢前站大廳的自動售票機前,我跑回來找在自動售票機前有發現我的錢包,但是裡面的現金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該現金並非證人鄭宥甯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VUVAN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論罪科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歸還拾得物予告訴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願意歸還所侵占之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迄未入
境,業於上述,是被告雖於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既已離境,且迄未入境,本案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僅有現金被拿走,共計損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抽走現金7張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無法排除告訴人對於錢包內金錢數額之記憶有誤,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VUVANDUONG(中文姓名: 武文養 ;越南籍)
男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DUONG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大廳自動售票機前,拾獲鄭宥甯所遺失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任意取用皮夾內之新臺幣1萬元(下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宥甯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宥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UVANDUONG現已出境而無法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宥甯之皮夾,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7,000元,惟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來臺灣人生地不熟,不曉得怎麼報案,所以並未交付警察、臺鐵人員或其他法定人員處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宥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遺失物之地點係在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大廳自動售票機前,衡情失主應會返回上址尋找,苟被告果如其述,不知如何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警察機關主動發現,然被告若無據為已有之意,又何必任意取用皮夾內之款項將之攜離,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