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385號案件就該案同案被告 徐漢城 被訴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按: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左右)徐漢城是事後才知道,但是他全程沒有參與」、「第二次(按:110年7月29日)徐漢城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385號卷第204-206、207、226頁),雖未為前案法院法官所採信,然該等證詞涉及徐漢城是否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認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依上說明,仍屬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被告於前案之虛偽陳述,即屬偽證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就前案被告徐漢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兩罪)均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被告徐漢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前案已經裁判確定,則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於審理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嚴重影響裁判正確性之公益,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已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證情節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11號被告李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徐漢城有和其與 陳泰良 一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9日,在徐漢城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配電室內竊取電纜線(下稱前案),且李國華於110年7月29日之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為如此供述,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前案經該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且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虛偽證稱徐漢城並未參與上開竊盜案件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李國華、徐漢城、陳泰良等3人在前案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並於判決中據此職權告發。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華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以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111年6月28日證人結文。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