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刪除證據:「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清晨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陳宗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6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