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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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蒂
權容慜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顏名澤 律師被告 蔡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2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蒂、權容慜(下合稱聲請人2人)前以被告蔡秀英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當時問我們有無傷勢,雙方都是說
沒受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復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事故類別勾選A3,屬無人受傷之情形,可知案發當時聲請人2人是否確有受傷,已屬可疑。
㈡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見被告確有追
撞聲請人朱蒂駕駛車輛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上開影像,並請被告及聲請人2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聲請人朱蒂駕駛車輛後,聲請人朱蒂駕駛車輛之晃動不大,亦未波及前方車輛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作成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再稽之聲請人朱蒂駕駛車輛僅有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車門等處有損壞情事,至聲請人朱蒂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車門及車體等處均無明顯變形,該車輛亦未有翻覆或撞擊分隔島等情狀,有現場車損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足知聲請人2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尚難認定。
㈢末以, 敏盛 綜合醫院於111年12月9日以敏總(醫)字第11100
05893號函覆桃園地檢署,就聲請人權容慜部分略以:「依病人主述及受傷機轉推測」、「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肢體無明顯外傷,依受傷機轉,車禍當時頭部大幅部快速擺動,易造成拉傷,但無直接證據,故診斷書為疑似」等情;就聲請人朱蒂部分則略以:「無明顯外傷」、「依病人主述作為診斷;會診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及胎兒之無壓迫性測驗,發現有輕微宮縮之現象,故診斷為早產陣痛」、「身體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函檢附之來函回覆意見表、病歷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5頁),可見聲請人2人於本案事故後,並無明顯外傷,益證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結果。
㈣基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