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少鈞於民國99年7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林念蓁 之告訴人 何偉華 發生行車糾紛,竟趁何偉華停等紅燈之際,與另3、4名之成年男子下車與何偉華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何偉華,致何偉華受有下唇擦傷約0.9X0.7公分、右手擦傷約0.5X0.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少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偉華告訴被告曾少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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