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確定;惟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3年度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26日(此部分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0月30日編號CH/2008/A05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確定;惟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3年度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