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倩如 聲請人 林譁課 聲請人 張春鳳 相對人 許林 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倩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擴張之訴部分勝訴,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四分之三,及第二、第三審訴訟費用,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鑑定費用150,000元(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第122頁、第177頁背面、第179頁、10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卷第6頁),合計170,503元(計算式:20,503+150,000=170,503),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36,40
2元(計算式:170,503元×4/5=13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635元;聲請人林倩如支出之裁判費12,390元(109年度上字第189號第430頁、第439頁、第440頁),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3,47
6元(計算式:4,635元×3/4=3,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93元(計算式:12,390元×3/4=9,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78元(計算式:136,402+3,476=139,878);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倩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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