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雅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之保安宮廣場,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 錢文清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6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雅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6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糖尿病及膝蓋關節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6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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