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廖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在新臺幣2,000萬元及外幣進口額度美金60萬元內得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隨時辦理貸放,動用申請書及原告銀行規定之有關文件等均視為授信契約書之一部分。嗣被告富而瓅公司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申請貸放借款,其中於107年5月7日出具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4,845,012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並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年息1.19%計息(即2.25%,計算式:1.06%+1.19%=2.25%),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後將借款本金一次付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而瓅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7年10月7日,且至同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廖麗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4,845,012元│4,845,012元│107年5月7日│107年10│年利率│107年11│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起至107年10│月7日起│2.25%│月8日起│開利率10%,超過6│││││月31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止││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