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另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另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第三人乙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力公司)簽
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7月15日、96年10
月15日、97年1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
00000、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85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
2、乙力公司是被告的經銷商,因無法向被告支付貨款,所以向
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因乙力公司未履行給付票款義務,原
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表示已盡履約責任,
不必履行票據責任,顯然將契約責任與票據責任混淆,所稱
事由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所稱對乙力公司進行維護,與本
案無關,被告不可以其與乙力公司間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
稱因發票人要求而背書,與經驗法則有違。
3、乙力公司不見了,找不到人與產品,被告背書的目的就是擔
保租金給付。否認被告抗辯背書是為擔保售後服務而為。
4、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及其中28500元自96
年7月16日起,另28500元自96年10月15日起,另28500元
自97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惟抗辯略以:
1、被告是提供產品銷給原告銷售給第三人乙力公司,原告為保
障產品品質與售後服務,請被告在乙力公司支付貸款的系爭
支票背書以保證,乙力公司無故不支付貨款,原告未提出支
償不及資料且未將產品收回,向被告追償,被告懷疑原告與
乙力公司聯合詐欺被告。
2、乙力公司無故不支付票款,原告未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行使
權利,設備仍存放在乙力公司指定處所,在97年6月之前,
被告尚持續進行產品售後服務,直到無法聯絡到乙力公司。
被告未保證過失事項,已盡售後服務,而原告未盡取回設備
責任,卻恣意向被告追償票款。
3、乙力公司不是被告的經銷商,原告要求被告背書,理由是要
被告作售後服務,而被告也有售後務。被告已將產品賣給原
告,原告對乙力公司的貨款與被告無關。
4、被告產品賣給原告,原告再賣給乙力公司,因為乙力公司說
如果被告不提供服務,乙力公司付錢很冤枉,所以原告要求
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已盡責任,
5、原告應該說明何時無法取回設備,當乙力公司沒有付款時,
原告就應該立刻取回設備且應通知被告。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在發票人為乙力公司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
原告,而系爭支票嗣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乙力公司每期租金的支付,而在系爭
支票背書,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即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當時是為擔保被告出售產品予
原告的售後服務而應原告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為擔保
乙力公司每期租金的支付等語。
3、經查:
1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背書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付款,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39條準
用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甚明。
2原告依乙力公司的指定,而向供應商即被告購入被告公司
產品,原告再將該產品出租予乙力公司,並與乙力公司簽
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
3觀之原告與乙力公司簽訂的資本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第
4條約明「..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
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等語
,第6條復約明「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
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承租
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實,
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等語,顯然原告與乙力公
司已於契約中合意關於出租標的物的瑕疵或保養服務,由
乙力公司逕向被告請求。是出租標的物是否符合使用收益
狀態既不影響原告對乙力公司租金的請求,而原告復同意
由承租人之乙力公司逕向被告請求,被告抗辯為擔保產品
售後服務而背書,已難令人相信。
4參之證人即原告當時的業務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到
院證述「融資租賃我們都會對客戶作評估,評估客戶的財
力及營運狀況,本件本來原告拒絕承作,因為被告希望能
夠推動這件成交,所以原告主管就訂了一條件,就是租金
給付的票據如果被告背書就同意,被告的業務也應該知道
這件事情。..原告的作業方式是,原告將融資租賃合約
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供應商,供應商印出來後交客戶簽約,
並由供應商代收租金票據,完成後供應商會把合約與租金
票據交給原告..如果客戶的資力不錯,原告有時也會同
意客戶以按月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不必一次交付票據」等
語,原告主張被告是為擔保乙力公司租金支付,而在系爭
支票背書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及其中285
00元自96年7月16日起,另28500元自96年10月15日起,另
28500元自97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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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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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蘭│AC0000000│96年7月15日│28,500元│
││雅分行││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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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AC0000000│96年10月15日│28,500元│
││││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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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AC0000000│97年1月15日│28,500元│
││││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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