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黃振洋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三九五之一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三九五之三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一一三六號收件鑑測所繪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
1、2、3三點連接之實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A1、B1、D、3點之連線。
2、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之 紐澤西
護欄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5-2-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之紐澤西
護欄移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之
界址,依該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魏榕進 (下稱魏榕進)與
被告之協議,應在如附圖所示A1、D兩點及D、3兩點之連
線,然現存地籍圖之記載,與當時協議分割結果顯有所不
同,原告為此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協同辦理地籍線之更正手
續,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有界址不明之情形,並拒絕辦理
更正登記,此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落於土地上
之何點,認知不一,以致兩造土地界址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界址,應屬有據: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依原告前手魏榕進與被告協議
分割結果,應如原證三協議書所附之附圖所示:
①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139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1395-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395-3地號土地)相
鄰,有地籍圖可憑。而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前手魏榕
進,於民國69年間就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
決准予分割。
②嗣後魏榕進與被告於69年11月4日就其所有之前開土地
達成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分得同段1395-3地號土地
,魏榕進分得同段1395-1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各該取得
土地之面積與位置,應如該協議書之附圖所示(原證三
),並於同年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該協議係以原告所提
98年1月7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中所示黃色紐澤西護欄旁
之電線杆位置為兩造之界址。嗣於70年5月間魏榕進基
於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③惟依據前開土地分割登記之地籍線與協議書所附之附圖
相比對結果,系爭1395-1地號土地現有之地籍線與協議
書之附圖地籍線之位置略有偏差不符,致系爭1395-1地
號土地之東邊地界線有向西偏移、北邊地界線有向北偏
移之情形。
⑵就下列事證而言,應以原告先位聲明為本件之界址:
①上開偏差不符之處,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定結果,並已造成被告分割取得土地上原有部分如附
圖所示D-5-2-D連接部分之地上物,占用到原告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且僅有1平方公尺,以此種結果,可間接
推知:系爭土地現有之地籍線,並非如原協議,否則被
告當初依該協議所興建之房舍,豈會占用到原告土地如
此細微之1平方公尺?
②且若兩造真以系爭土地現有之地籍線為界,就現場勘查
及現況照片所示,原告實有車輛出入困難之情,魏榕進
並非痴愚,又豈有為如此之協議而自陷如此窘境之可能
性?況另就系爭土地之舊況、現況照片可知,沿現況之
黃色紐澤西護欄處之上開土地上,對照於舊況之上開土
地,係劃有白色道路線作為兩造之經界。
③且原告前手魏榕進即使以先位聲明一為界址,迴轉時仍
有時行經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為求出入更為便利,故
於被告要求原告補助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北端」舖設道
路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作為承諾將其黃色紐澤西
護欄處之上開土地供作原告通行之條件時,原告欣然同
意,此有協議書第三點及收據可稽,亦可為佐。
3、原告發現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在如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
分設置紐澤西護欄,阻擋原告車輛之出入,使原告之車輛
無法順利行駛至原告之家中。
⑴被告此舉除已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權
利外,亦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事
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之,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目的係
在確定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範圍,然現因原告發現被告
另有無權占有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情事,故訴請被告應
除去其侵害,前開二項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
原告於97年4月3日本件訴訟尚未開庭即為該追加之部分,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併與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二之部分,應為互斥:
⑴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則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故就本件「確認界址」即先位聲明一
之部分,法院並不受原告聲明界線之拘束,自無所謂矛盾
而無法並存之處。
⑵惟姑不論該界址所在為何,均屬唯一,就先位聲明二而言
,係上開先位聲明一之「追加」部分,而該部分係以原告
特定界線之先位聲明一為本院所採而為之追加,故若本院
不予採納,又欲以地籍圖所示界址為認定,原告則就先位
聲明二之部分,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該聲明部分自與先位
聲明二部分並無並存之可能,應為互斥,合先敘明。
⑶是以,若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地籍圖所示之位置,
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二無理由者,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
5-2-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1395-1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黃色紐澤西護欄:
⑴被告早已將如附圖所示A1、B1、D三點連線部分之土地,
供原告通行之用:
①緣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前手魏榕進與被告於69年11月
4日就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此有協議書
一份可稽,另就系爭土地之舊況及現況照片可知,沿現
況之黃色紐澤西護欄處之上開土地上,對照於舊況之上
開土地,係劃有白色道路線,益證被告之上開土地已供
原告作為出入之用多年甚明。
②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北端,並無對外之道路,惟被告欲
於該處舖設道路時,要求原告予以補助,作為承諾將其
黃色紐澤西護欄處之上開土地供作原告通行之條件,故
訴外人魏榕進依該協議交付1萬元予被告,此有原證三
之協議書第三點「乙方(原告即前手魏榕進)補助甲方
(即原告)分得土地『北端』舖設道路費新台幣壹萬元
」等語及70年5月5日收據可稽,若非如此,魏榕進何須
補助舖設無從使其對外之道路費用?
⑵故退步以言,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然被告設置黃
色紐澤西護欄已阻擋原告車輛之出入,使原告之車輛無法
行駛至原告之家中,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已如前述。
⑶且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目的係為求其車
輛得以順利出入為主,惟上開土地,被告是否已將如附圖
所示A1、B1、D三點連線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用,
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無理由,均繫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 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紐澤西護欄,將上開土地回復,以利原告之通行。
(三)再者,原告就97年9月2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
970009750號函,關於系爭1395-1地號、1395-3地號等土
地之鑑定書、圖,陳述意見如次:
關於原告指界A1、B1、D、3四點之連線,依上開鑑定書、
圖所示,多出其所有權14平方公尺部分,此乃包括原告係
以原先錯誤之經界為限而建厚度24公分之圍牆;惟該圍牆
所佔土地是否「全非」抑或「部分」為原告所有,實乃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藉以釐清現今地籍圖上是否與當時協
議分割結果顯有所不同之目的,故若扣除圍牆抑或以圍牆
「部分」之實測面積,或有雙方為各10平方公尺之可能性
,此乃原告於97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暨聲請狀、98年1月5
日緊急陳報暨聲請狀聲請再為鑑界,惟未為本院所採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先與原告岳父魏榕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1395之1地號,面積0.0830公頃,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之土地,當時被告即已在土地上北邊蓋有現狀2層樓房乙
棟,南邊亦有被告所有之古老土造簡陋房屋一間作為倉庫
使用,嗣經訴外人魏榕進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經
兩造另行協議以原證3號之附圖方式分割,又被告所有房
屋確有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1395-1地號土地上面1平方公
尺,惟那個角落是被告住家之廁所,沒有辦法拆除,如果
一拆整棟建築物就要全拆,故願意向原告購買1平方公尺
之土地。
(二)被告確實有如在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設置紐澤西護
欄,然該護欄係沿著原告原先所砌圍牆所設置,而原告砌
圍牆時有先申請鑑界,兩造間的土地即以前揭圍牆為界線
,經過被告房屋角落之處則未興建圍牆,圍牆內的都是屬
於被告的土地,被告自得設置護欄,且原告可以自由經由
護欄進出自家。
(三)至於路權部份,被告可以讓原告使用馬路,但希望原告與
被告商談。又原告所稱1萬元部分是道路前段鋪設的費用
,與後段設置紐澤西護欄部分之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四、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主張:「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1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D兩點及D
、3兩點之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395-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2-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系爭界址上設置數個紐澤西護欄,
原告認為前揭護欄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395-1地號土
地情形,乃於97年4月3日以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及
第四項:「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
分之紐澤西護欄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就前開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
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之前手魏榕進曾就
道路通行權與被告達成協議,故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如附圖所示『
橘色矩形』部分之紐澤西護欄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
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
,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
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
,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
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
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
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
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
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本件先位聲明確定界址是
屬於形成訴訟,原告先位聲明不管有無理由,法院都需認
定兩造界址所在之處,是本院縱認被告之備位聲明,與先
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類型
,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前揭裁定意
旨,本院仍得就原告預備聲明之主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39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
1395-3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395-1地號土地與系爭1395-3地號土地
界址部分:
1、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1、B1、D
、3四點之連接線所示,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之
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D、3五點之連接線所示
者為界,而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
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依據本院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1、2、3三點
連接之實線所在,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97年9月22日測籍字第0970009750號、97年12月9日測籍字
第097001290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說
附卷可稽,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
有何不週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1、2、
3三點連接之實線,即係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2、再者,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1、B1、D、3四點連接線,
作為兩造之經界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1395-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被
告所有系爭1395-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簿面積增加6
平方公尺。惟若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C、D、3五
點連接線,作為經界線算定面積,則被告所有系爭1395-1
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系爭1395-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0平方
公尺,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是由此面積之分析,可
見被告所指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且符合地籍
圖之經界線,亦符合被告原先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共有土
地時,二者應有部分相同,即擁有同一之土地面積。至於
依此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雖較登記簿面積均為增加,
惟面積之增加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
差,或整體區域測量等因素所致,然在國土測繪中心本於
同一測繪標準下,依原告所指界線將致兩造土地現狀面積
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不一,顯不合現狀,亦不符被告原先
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共有土地之權利狀態,是由此面積之
分析,亦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3、另原告主張其前手魏榕進與被告於69年11月4日就系爭土
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分割結果,應如原證三協議書之附圖
所示,即該協議係以原告所提98年1月7日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中所示黃色紐澤西護欄旁之電線杆位置為兩造之界址。
惟系爭土地現有之地籍線與協議書之附圖地籍線之位置略
有偏差不符,由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D-5-2-D連接部分占
用到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就現況照片所示,原告實
有車輛出入困難、系爭土地上劃有白色道路線等情可知,
兩造並非以系爭土地現有之地籍線為界,應係以原告先位
聲明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乙節,並提出訴外人魏榕進與被
告父親 黃阿連 、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一紙、系爭土地舊況及
現況照片共28幀附卷可稽,惟查:
⑴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訂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
人黃阿連、甲○○(以下簡稱甲方)魏榕進(以下簡稱乙
方)。緣 黃三文 與魏榕進共有坐○○○鄉○○段第一三九
五之一號土地,經雙方協議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等語,然觀之該協議書之附圖,雙方係以手繪方式約
定各該取得土地之面積與位置,則以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魏榕進共有土地,且雙方應有部分相同之情形下,應認
分割後亦係維持雙方擁有同一土地面積之原則,堪予認定
。
⑵又該協議書既係原告之前手魏榕進與被告於69年11月4日
簽定,並於69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而原告之前手復於70
年5月22日將系爭139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
上開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是若原告
認當時地籍圖上之地籍線與該協議書記載不符,衡之常情
,原告應無相隔20餘年始提出主張之可能。
⑶況原告原先在系爭1395-1地號與1395-3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即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砌有圍牆,嗣原告
於本件訴訟期間將東側圍牆拆除,而被告則沿著原來東側
圍牆靠近被告房屋之一側設置數個紐澤西護欄,作為兩造
土地之交界,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系爭土
地舊況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所築之兩道圍牆並
未沿著原告聲明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1、B1、D三點
之連線所砌,反而係沿著現有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即如附
圖所示1、5兩點之連線所砌,故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界址依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D、3四點之
連線,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其指界A1、B1、D、3四點之連線,依上開鑑
定書、圖所示,多出土地登記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此乃
包括原告係以原先錯誤之經界為限而建厚度24公分之圍牆
,惟該圍牆所佔土地是否「全非」抑或「部分」為原告所
有,實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藉以釐清現今地籍圖上
是否與當時協議分割結果顯有所不同之目的,故若扣除圍
牆抑或以圍牆「部分」之實測面積,或有雙方為各10平方
公尺之可能性云云,惟經本院以如附圖第1、2及第4點即
圍牆中心,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測繪兩造現狀之
面積,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補充鑑定圖說記載依此
原告現狀面積會較土地登記面積多出9平方公尺,至於被
告現狀面積則較土地登記面積多出11平方公尺,而第3點
係在原告所建築之圍牆外側,亦為地籍圖界址點(1、2、
3)點等情明確,亦見原告現址所建如附圖所示第D、3點
間之圍牆,確係依兩造之界址而建,方會使兩造現狀土地
面積均較登記簿面積為相同之增加。是以,原告聲請本院
再行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以附圖所示A1、B1、D
、4為基準,分別測繪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除因事證已
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外,亦因原告執此測繪結果,係欲
作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址計算之面積作為對照,如計算結果相符,因最終仍係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採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即無再行測繪之必要,附此敘明。
5、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
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係形成之訴,是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乃認兩
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3點連接之實線,是
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D、3四
點之連線所示,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紐澤西護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設置紐澤西護
欄,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事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縱認該紐澤西
護欄未佔用原告之土地,亦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早
已協議將如附圖所示A1、B1、D三點連線部分之土地,供
原告通行之用,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欄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該護欄,將上開土地回復,以利原告之通行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3點連接
之實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本院現場勘驗、國土測
繪中心所作之鑑定圖可知,被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即附
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均在被告所有系爭1395-3地號
土地上,並未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於法即
屬無據,自難准許。
2、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前手魏榕進與被告早已協議將如附圖所
示A1、B1、D三點連線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用,被
告設置紐澤西護欄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提出該協議書及補償費收據為證,惟查:
⑴觀之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所訂之之協議書,可知魏榕
進之所以願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黃阿連5萬元,係因被告及
黃阿連在原告前手魏榕進分得之土地部分尚有房屋一戶,
黃阿連並有不定期承租契約,因黃阿連願拋棄承租權,終
止租賃關係,及將房屋交還魏榕進之緣由,至協議書第三
點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前手魏榕進)補助甲方(即被
告及訴外人黃阿連)分得土地『北端』舖設道路費新台幣
壹萬元」等語,足見原告前手魏榕進係因與被告協議分割
共有土地,及因黃阿連願拋棄承租權,終止租賃關係,及
將房屋交還魏榕進之緣由,始會簽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
第三點亦無記載任何因該補助,被告即須將目前設置紐澤
西護欄處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南端」供作原告通行之
文字,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前手魏榕
進交付此1萬元,即取得通行目前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欄處
土地之對價,即難以上開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曾允諾
將目前設置紐澤西護欄處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
所明定。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欄,致其雖仍可以進出,但車輛進出
因為有一個角度,有通行上之障礙,故被告之行為侵害其
通行權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
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目前確因被告於其所有系爭1395-3
地號土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致進入原告所有系爭1395-1
地號土地之路面僅為2米4,原告車輛難以進入其所有系爭
1395-1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前方之舊況及現況照片,
可知先前在原告所有系爭1395-1地號土地前方即1386地號
土地上,原先亦有舖設柏油路面,道路二端亦劃有白色邊
線,嗣138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已經剷除,其上並設有
圍籬,僅剩臨近被告所有1395地號土地上仍有柏油路面存
在,則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通行權者,首須證
明「其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而原告
究係由系爭土地前方之1386、1395地號土地,或尚有其他
道路通行,對於鄰地之損害最小,及原告得否由系爭1395
-1地號土地他處進出,即原告得予通行權之範圍,既須另
案審究方得確定,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被告設置紐澤西
護欄處,即為其有通行權之處,進而遽論此為侵害原告通
行權之行為。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5-2-D連接之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1、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3點連接之實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139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5-2-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處,
確有被告房屋角落存在,亦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前往現場
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記載測量占用之面積屬
實,並有被告提出9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95-1
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被告原先與原告前手
魏榕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395之1地號土地時
,當時被告即已在土地上北邊蓋有現狀2層樓房乙棟,亦
經原告提出本院69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
書一紙內載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則兩造嗣後協議分
割時,被告原先所建之建物既仍存在,原告且沿被告越界
建物外側建造二側圍牆,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上開建物,已越界占用其所
有之土地多年,顯有疑義。則原告之前手魏榕進先前與被
告進行共有物分割協議時,既同意被告所建房屋越界占用
其分割後之土地,則其嗣後轉讓系爭1395-1地號土地予原
告時,原告顯須繼受其前手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房屋使用
之負擔,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1395之1地號
土地,係無正當權源,尚非無疑。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
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
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
之。查本件縱認被告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1395-1地號土地、面積計1平方公尺,惟被告越界部分係
被告1樓住家浴廁,而該處緊鄰建物上2樓的樓梯旁側,且
因該處有柱子存在,如拆除該間廁所,勢必影響整間房屋
結構,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之房屋既作為住家、營業用,現值高達174,700元
,亦經被告提出97年房屋稅繳款書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請求被告拆除
面積1坪之房屋之結果,於自己未獲可使用收益之經濟價
值前,已對他人造成房屋全毀之甚大損害,其所為之權利
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
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系爭1395-1地號土地之房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在系爭13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2-
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
3點連接之實線,是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1、B1、D、3四點之連線所示,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又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395-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設置紐澤西護欄,並未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1395-1地號土地,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對此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進而主張有通行權遭受侵害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橘色矩形」部分之紐澤
西護欄移除,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3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2-
D連接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除被告就此越界部分為有權占用外,縱認為無權占
用,亦應認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均予駁
回。
六、末查,原告本件雖聲請假執行,惟因原告該部分之訴均予駁
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認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