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
人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抗辯稱: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
.71,並以該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然查該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乃契約條款所明訂,且
原告業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所請求之利息亦未逾越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依其情形應尚無過高情
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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