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尹毅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6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鋪
貨專員,負責公司北區鋪貨之工作,依原告公司規定,鋪貨專
員不得辦理退貨、借貸及收款,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陸
續向原告店家安吉寶嬰童館取貨新台幣(下同)440元、佑幼
婦幼館取貨2,130元、喬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取貨1,200元、小
叮噹嬰童館取貨2,000元、凱凱小舖取貨31,170元,經多次催
討均不歸還,被告丙○○未依委任關係將貨款貨品收回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因為凱凱小舖客戶要結束營業,要退貨,原告沒有
人去收,我才會主動辦理退貨收取貨品,當時沒有把貨交給原
告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我有把媽咪寶貝的貨退回公司,當我詢
問原告公司廠長 賴麗珠 有無收到退貨,賴麗珠說沒有收到,當
時我有去新竹貨運公司查明確實是賴麗珠簽收的,我有跟原告
公司賴麗珠說請派人到我這裡辦理退貨。原告主張之6項貨品
現在全部在我家,我願意還給原告,是原告不收,刑事偵查庭
第一次開庭時我就將該貨品全部搬到偵查庭,原告說不收。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曾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同意,於96
年12月28日、29日,擅自將客戶小叮噹嬰童館支付「新女性」
、「澡精蛋白」商品之貨款2000元,予以侵占入已,復於97年
3月5日為凱凱小鋪辦理退貨時,將凱凱小鋪退還之貨品(價值
共計3萬1170元)侵占入己,均未返還原告,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丙
○○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凱凱小鋪退貨之貨品迄今未交還告訴
人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小
叮噹嬰童館收取貨款,上揭「新女性」貨品是其他客戶要借貨
,伊才向小叮噹嬰童館調貨,「澡精蛋白」則是辦理退貨,均
有填寫借貨及退貨單,伊跟廠商間往來都是用自備的估價單,
只有回覆告訴人時才用制式退貨單,伊於97年3月5日收取凱凱
小舖之貨物後,因告訴人公司未支付該月份之薪資,且同年月
16日伊將客戶媽咪寶貝之退貨寄回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
廠長賴麗珠表示未收到,但伊調資料後發現貨物是賴麗珠簽收
的,伊即不敢再把貨物寄回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即小叮噹嬰
童館負責人 莊麗雪 證稱:上揭「澡精蛋白」是因包裝有瑕疵,
伊請被告來退貨,「新女性」則是調貨,並未交付被告任何貨
款,本件之前常因客戶需求會請業務員向同業調貨,因告訴人
公司叫貨需要基本業績,故需以借貨、調貨之方式應急,告訴
人公司在96年12月11日也曾找被告向伊調貨,調貨之事告訴人
公司均知情等語,證人即凱凱小鋪藥師 葉怡 伸證稱:97年3月5
日因凱凱小鋪結束營業,當天伊即請被告來退貨,告訴人公司
也有向伊確認過此事,伊有把退貨單傳真給告訴人公司等語,
質之告訴代理人賴麗珠亦坦陳:告訴人公司是在97年3月多才
通知廠商不能接受業務調貨,退貨則請廠商自行整理好,公司
會請貨運收貨,在此之前是會有廠商間請業務調貨等語,足證
被告並未向小叮噹嬰童館收取貨款,且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間在
97年3月前確實有透過業務互相調貨之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
收取貨款未交還一節,即非有據。另據被告提出之新竹貨運收
件人付款託運單可知,被告於97年3月17日寄回之貨品確實是
告訴代理人賴麗珠簽收,告訴人代理人賴麗珠亦陳稱:媽咪小
鋪的貨有收到,但被告打電話來時伊表示伊會查等語,顯見被
告辯稱伊寄回告訴人公司之貨物曾有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未收
得貨物之疑義一節,應非子虛,參以被告當庭提出所有其收得
客戶欲辦理退貨之貨物要交還告訴人公司,卻遭告訴代理人拒
收,益徵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否被告自96年
12月、97年3月持有上揭貨物後即可將貨物變賣得現或供己使
用,豈有妥善保管並當庭提出交還告訴代理人之理?本件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卷宗及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
原告雖提出退貨流程記載:「業務電話通知公司客戶退貨件數
,由公司通知貨運業者到客戶收貨寄回公司,業務不可自行取
走退貨物品」(賜維特公司退貨流程見本院卷第65頁),惟偵
查中原告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麗珠陳稱:「於97年3月多才通知
廠商不能接受業務調貨,退貨則請廠商自行整理好,公司會請
貨運收貨,在此之前是會有廠商間請業務調貨。」(筆錄見台
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卷第20頁),足證原告客戶間在97
年3月前確實有透過業務互相調貨之情事。不得以原告嗣後之
新規定溯及既往而適用。
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7條規定:「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被告於本院辯稱:「我願意還給原告公司,是原告不收,刑事
偵查庭第一次開庭時我就將該貨品全部搬到偵查庭,原告說不
收。」原告以:「被告尚有佑幼婦幼館貨款400元未交給原告
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接受退貨。」被告辯以:「我沒有拿
到那4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
收取貨款未交付原告。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當庭詢問:
「是否願意還給公司?」被告答稱:「願意,我今天都有帶來
。」檢察官問:「今日被告將凱凱小舖所有退及小叮噹調貨及
退貨物品都帶至庭上,是否願意當場領回?」原告代理人賴麗
珠答以:「不願意,我們要他賠償退貨的金額,我們不要貨。
」(筆錄見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981號卷第19-20頁)被告
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貨的金
額。
綜上所述,原告客戶間在97年3月前確實有透過業務互相調貨
之情事,又被告丙○○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退貨的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