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張家賓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叄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港
幣壹佰叄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港幣壹
萬貳仟叄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協議」(下稱系爭租賃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協議第6.1條約定:「承租人已
從經銷商或供應商處挑選貨品,並已要求出租人購買該貨品
,然後租予承租人。」核屬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固與金錢消費借貸不同,為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但其契約目的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究與傳統之租賃
契約有間。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雖為動產,仍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自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亦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
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其所簽署之LEASEAGREEMENT租賃協議
上第20.24條固載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本協議須按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
特別行政區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限,而且承租人
及保證人甘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轄權囿制
等字樣,惟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原告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既未違反我國法律就
管轄之規定,且對被告而言,我國法院為其便利法院,渠等
所為國際管轄之合意,當僅係合意香港法院亦取得管轄權而
已,尚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三、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
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
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
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
憑,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百啟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啟公司),與原
告定有系爭租賃協議。被告乙○○為百啟公司代表人,並任
該公司與原告所定系爭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協議
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起,百啟公司應於每月
28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8萬4561
元。然查,百啟公司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
租金按時繳納與原告,合計已逾4期租金未繳。
㈡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付
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就此而言,時間屬非常重要)仍未繳
付,或承租人未能遵照或履行本協議或其他條款及條件,不
論該等條款及條件是明示還是隱含的,或任何保證人清盤或
經判定破產或無償債能力或已有破產管理人委出,處理保證
人絕大部分的業務或資產或任何貸款、擔保或因承租人的借
款而致的其他負債,或保證人所作保證因承租人或保證人未
能履行各別的責任而可被宣布為提早到期,則在不影響承租
人對出租人的先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
出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或按照該通知以其他方式終止
本協議。」及第17.3條約定:「本協議依據第16.1條終止,
承租人即須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作出付款/或彌補:⑴直至
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繳款及未付的租金付款,...,包括任
何利息,以及①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
有租金付款。」且依系爭租賃協議第4.5條約定:「一切逾
期租金付款,以及依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17.
3條)須付之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
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
㈢然查,百啟公司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約定按時繳
納繳納前述租金與原告,合計已逾4期租金未繳。依上開約
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協議。被告既擔任百啟公司保證
人,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8.1條約定:「作為出租人同意訂立
本協議的代價,保證人不可撤回地及無條件地擔保承租人準
時繳付一切到期付款,以及履行承租人在本協議下的一切責
任和遵守本協議下的所有條文,包括(但不影響前述條文的
一般性)根據第4條須付的租金付款,保證人並作出承諾如
承租人拖欠任何數額的付款,保證人即須在出租人要求下,
以規定方式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額到期繳付及一
切責任獲得履行,以及須繳付:⑴當時尚未繳付而且根據本
協議須付予出租人的任何數額的利息(在判決之前及之後)
,而且利息是由向保證人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直至付款之日
止計算,而所據利率為欠款利率,並按日記算以及每月複利
計算;及⑵出租人為強制執行或試圖強制執行本協議條文而
承擔的法律及其他費用及開支(須全數彌補)。」故百啟公
司未依約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乙○○給付原告連同未到期共計16期之租金本金,共計
135萬2976元,及自次日及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公曆月4%計算之利息。
㈣又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
,就出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
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
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
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
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
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
款項。」故依據上開租賃契約第13條及第18.1條之約定,原
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系爭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
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訴
訟上文件公證之費用及支出共計1萬2380元(1.臺灣文件公
證費:9280元;2.大陸文件公證費:3100元),及依據上開
租賃協議第4.5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公曆月4%之利率計算利息。
㈤另百啟公司原依系爭租賃協議應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之租金
,卻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故依據系爭租賃協議第4.5條及
第18.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該月租金之
遲延利息共計1萬5785元等語。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租賃協議第20.24條約定:「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
下,本協議須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
律管限,而且承租人及保證人甘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
外之司法管轄權囿制。」因此,兩造已合意依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為爭訟時之準據法。依香港法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利率上限為月息4%。則原
告請求月息,並未違反香港法令利率上限之規定。
⒉原告所主張給付之16期租金,性質係本於租賃關係所生之主
債務,非如被告所言之違約金,且原告與百啟公司簽訂之租
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是此時百啟公司違約未繼續
給付租金,原告依租賃協議規定,終止本租賃契約,並請求
被告依租賃協議書所定保證責任給付該未到期之租金,該租
金之性質係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賃債務,
並非如原告所言之違約金,是以原告所辯顯無可採。且縱使
法院認為該未到期之租金性質為違約金,則本件性質亦為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按約定之違約金,而請求被告支付所有未到期
之租金,是被告依民法第252條主張法院酌減該損害賠償違
約金,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原告舉證因被告不履行租約而生之損害。
⒊又被告要求原告對於公證費用負有舉證說明義務一事,按租
賃協議第13條約定,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
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
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
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原告於百啟公司違
約情形,於中華民國及大陸地區對被告提起保證人責任請求
下,就法院所須相關文件為公證之費用,當屬原告採取法律
行動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
證之支出費用,核屬於法有據且有其必要性存在等語。以玆
答辯。
三、被告答辯: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
205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
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
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足
見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強行規定,超過最高利率部份為自然債
權,債權人無請求權,既為強行規定,若有違法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若原告仍要求被告給付超過年息20%以上者
,依我國國情而言,顯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
72條規定為無效。今原告所要求之利息為月利率4%,則依
此換算其所要求之利息即高達年息48%,故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其超過年息20%部份之利息依法無請求權。本件兩造
雖雙方已合意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為爭訟時之準據法,但仍
應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限制。
㈡原告起訴主張未到期之16期租金本金,共計135萬2796元部
份,因未到期之租金,承租人並無支付義務,故該部份性質
非屬租金,應屬違約金性質;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承
租人已到期但未按期給付之租金,即自97年4月28日起至97
年11月28日止已到期未付之8期租金共計67萬6488元,其餘
未到期之租金67萬6308元部份,則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法院得依法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公證費用1萬2380元部份:原告所提證一、
證二、證三之文書經台駐機構「中華旅行社」之公證,故被
告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之證明力爭執;另證一之租賃協
議書業經台駐機構「中華旅行社」之公證即可證明其形式之
證據力,證二、證三之公證費用並非為必要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百啟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租賃協議
之保證人,及百啟公司自97年4月28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對原告所為請
求,提出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利率部分: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
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係本國籍人,租賃標的
物所在之百啟公司則在大陸地區,惟依系爭租賃協議第20.
24條約定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
,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
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⒉次按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任
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
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
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
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
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關於任
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
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
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網際網路上載香
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
法例資料系統第163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
legislation.gov.hk)可參,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
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月
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
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被告雖以兩造約定
上開利率超過我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就
其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惟本件契約準據法既非適用我
國法,被告執以抗辯已屬無據,且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
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
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
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
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
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48%與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20%雖
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
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
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
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
㈡有關未到期租金部分:
本件動產租賃契約,其性質上實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
述。以融資性租賃之租賃物,係應特定承租人之選擇需要而
購置,不具泛用性,不易再出租、出售;且其租金與一般租
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應認出租
人有請求包括已到期未付及到期租金之全部租金的權利,(
參見 吳啟賓 著《租賃法論》第278頁以下)。況被告不爭執
百啟公司並未交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亦不能以是否到期為
計算原告損害之依據。
㈢有關公證費用部份:
本件原告因百啟公司違約,為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保證人責
任,就所須提出大陸或香港地區之相關文件,應行公證,乃
為目前司法實務所要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堪認屬必要
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融資性租賃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全部租金135萬2976元
、㈡文書公證費1萬2380元、㈢租金遲延利息1萬5785元(
15,7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該部分被告未爭執),
合計138萬1141元,及其中135萬2976元自97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23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