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李育睿 (原名 李俊毅 )於民國93
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30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條款、帳
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曾以書狀陳稱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然並未舉證有達成何協議而原告應受拘束,是尚不影響本件
之判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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