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94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按年息18.5%計付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視為到期之本金,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付利息,又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0月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20萬0935
元(其中本金19萬3031元)未按期繳付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略以: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被告因
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
慎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迅速擴增,積欠各家銀行
信用債務,不敷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
,期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積欠款項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而就其消費款、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催告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陳稱:俟收入增加再償還所欠款項云云,
惟原告既以被告並未與其協商,且被告未到庭,並請求依法
判決,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
原告自難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
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並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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