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 吳智仁吳芳澤 、證人即告訴人 宋中茂沈筱雯吳秀美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郭志忠 之忠孝醫院診斷書、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宋中茂驗傷診斷證明書、吳秀美驗傷診斷證明書、甲○○、郭志忠、 吳玉童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考;而郭志忠因本件毆擊死亡,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之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另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別之標準,固在犯罪行為人之犯意以為斷,惟認定犯意,則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件被害人郭志忠於死亡後,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郭志忠之頭部,確曾於死亡前遭被告應係持高爾夫球桿以其金屬硬端多次重擊頭部、胸部等處。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與被害人郭志忠互毆之際,其主觀上究有無欲置被害人郭志忠於死之意思?被告駕駛計程車,竟於車內遭乘客毆打,而致非棄車逃走之程度,其內心自憤恨難平,而其在友人之陪伴下返回其棄車地點,欲尋回其所有之車輛,核屬人情之常,被告返回棄車地點後,較年長且較衰弱之吳智仁隨即被打而不支倒地,僅剩被告及吳芳澤與被害人郭志忠、告訴人宋中茂、沈筱雯、吳秀美對峙互毆,在此人勢均較單薄之情形下,被告、吳芳澤欲持其他工具藉以增強己方之攻擊能力,亦屬事理之常;再者,常人在互毆之際,因情緒激動,而無確定目標地朝對方猛力揮擊,而對能否擊中對方之何部分亦無確信,果擊中對方之何部分,僅係偶然發生之結果,係日常生活經驗所習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其等當無宿怨或仇隙,僅因乘車糾紛而起本件事端,而如前述被害人郭志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除頭部後枕部皮下有挫傷痕,呈多樣化,枕部帽狀腱膜呈大皮水腫狀,左、右枕部各有五乘八及六乘二公分,頂枕部有五乘四公分皮下帽狀腱膜出血,而其腦髓、小腦、額葉等處有多樣之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於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肋椎間,於左側第八、九肋骨前側均有骨折出血,其他左胸、右上臂前手肘內側亦有多處擦挫傷,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郭志忠互毆之際,確係手持高爾夫球桿朝被害人身體胡亂揮打,並未僅朝被害人身體重要或要害之部分毆擊,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郭志忠互毆之際,其主觀上並無欲置被害人郭志忠於死之意思,當屬無疑;被告主觀上既無欲置被害人郭志忠於死之意思,即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殺人罪,容有未洽,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判決之。查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郭志忠於死之意思,然被告既持高爾夫球桿朝被害人身體胡亂揮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因傷死亡,於法即負傷害致死之責。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郭志忠死之因傷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死者應係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以其金屬硬端多次重擊頭部、胸部等處,被告之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原判決既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持高爾夫球桿朝被害人揮打,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但如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仍應負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被告之行為並無主觀之殺人犯意,其所為即與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違,不能令負殺人罪之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調查審酌被告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尚難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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