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為台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板橋市相關公共工程之廠商資格審查、工程監造等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華泰銀行前(即證人 羅詮源 自宅樓下),收受羅詮源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因羅詮源係第一次承包板橋市公所工程,希望伊幫忙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羅詮源證以:伊第一次承包板橋市公所工程,為期順利領得全部工程款,於上開時、地交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工務課組長 林世昭 證稱:上訴人負責板橋市相關公共工程之廠商資格審查、工程監造等業務;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技術員 鄭勝仁 供證:羅詮源在車上曾言及希望上訴人幫忙該工程順利完工,願意「意思一下」(即行賄之意);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工務課組員 邱誠 能指證:羅詮源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工當日,路面刨除深度不足、未依合約約定鋪設瀝青厚度;證人即羅詮源之胞兄 羅金泉 於第一審法院證以:與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各等語,及扣案之羅詮源於調查站詢問時提出之上訴人所返還之十五萬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及辯稱:伊確實有收受羅詮源所交付之十五萬元,但與本件工程之進行無關,而是羅詮源之胞兄羅金泉知伊生活困苦,託羅詮源轉交給伊花用,又開工日期是伊所安排,如果要受賄,也不會安排在伊去自強活動時施工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羅詮源雖證稱:上訴人曾表示十五萬元要分別拿給驗收官、組長及監工人員與其本人,並說施工時,按照指定位置依合約規定施工,其餘位置可以偷工減料,其可以負責驗收等語,惟此除羅詮源之指述外,僅有其提出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錄音譯文可參,然經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良,雙方交談之內容有模糊之處,而譯文內容中,上訴人表示「叫他們把水放一放」云云,其前後文甚為吵雜,不能譯出,致無法得知其說出此句話之前因後果,尚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至證人鄭勝仁、 邱誠能 雖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施工時,羅詮源說跟上訴人處理過了,希望伊等「放水」等語,惟此係鄭、邱二人聽取自羅詮源之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答應羅詮源為違背職務行為。況羅詮源自承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施工品質曾遭監工人員挑剔,證人邱誠能於原審亦證稱:羅詮源施工不合約定云云,則羅詮源此部分證詞非無誇大之可能,其此部分證詞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羅詮源單一指述,即認上訴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檢察官據羅詮源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係藉端勒索,尚嫌無據。㈡證人羅詮源自調查站詢問起,雖一再證稱:係上訴人主動要求等語,惟其於第一審法院亦證述:在車上的時候,上訴人有提到需要錢,語氣很含蓄,但伊聽得出來就是要錢的意思,上訴人沒有明白說出要多少等語,則所謂上訴人主動索賄,實係羅詮源推測上訴人有索賄意思,而為行求。又鄭勝仁並證稱:伊與上訴人下車返回市公所後,羅詮源打伊的手機,伊轉給上訴人聽等語,參以羅詮源及上訴人均供承: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聯絡等情,則上訴人與羅詮源在下車後,曾多次電話聯繫賄賂金額及交付方式等事宜,即堪認定。惟就何時完成期約,上訴人於自白之初,並未明白供述,其後又否認犯行,而羅詮源於第一審法院就彼等期約之時點並未能確切記憶,應以其給調查站詢問時所言,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來電要來取款時,為期約完成之時間。㈢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羅詮源在車上主動塞錢給伊,被伊拒絕云云,與鄭勝仁、羅詮源證述不符,尚不可取。另其於原審表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供述,係遭調查人員脅迫所為云云,惟上訴人之該次供述,與其第一次之詢問筆錄內容尚無重大出入,並無更加有利或不利可言,如不援引為證據,亦無礙於檢察官之追訴及上訴人之防禦。是雖未勘驗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上訴人有無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㈣上訴人供稱:係羅金泉知其生活困苦,託羅詮源轉交十五萬元云云,非特與證人羅金泉所稱彼等間並無交情之證述不符,亦與其最初之自白有異;又依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板工字第0920064903號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及同所同年月三十日北縣板工字第0920065508號致明興營造有限公司函,均通知開工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各等情,足見在上訴人受賄之前,本件工程即定於十月一日開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㈤上訴人辯護人雖狀請傳喚前板橋市公所政風市主任 周志信 ,證明羅詮源在政風人員訪談時,有表示遭上訴人勒索或詐騙金錢之事實;並請求再度傳喚鄭勝仁確認以前供述是否實在,及邱誠能為何人指派等情。惟斟酌辯護人請求傳喚周志信,不外係證明周志信陳述其聽自羅詮源之傳聞,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並非藉端勒索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無再傳訊周志信之必要;又證人鄭勝仁已在第一審法院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再次請求確認原陳述,即無必要,又就鄭勝仁證明邱誠能為何人指派一節,原審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邱誠能證明之,即無就此再傳鄭勝仁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僅概括論述上訴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並未詳述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羅詮源之主觀意思,認定其交付之十五萬元為賄款,然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同十五萬元為賄款,原判決並未詳述,仍屬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周志信,乃在證明羅詮源之證述矛盾;而再傳喚鄭勝仁,旨在證明羅詮源交付之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原審未予傳喚,自未盡調查之能事。㈣上訴人既未向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監工之鄭勝仁、邱誠能遊說「放水」事宜,顯然羅詮源係自認已經交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可順利請款,上訴人實際並無「放水」意思,因此十五萬元應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適用法律自有違誤。㈤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犯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第一審法院改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再改論上訴人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卻未告知上訴人,有礙上訴人之防禦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證人羅詮源係推測上訴人有索賄意思,而為行求,嗣上訴人與之期約後,並進而受賄,認定上訴人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詐取財物之犯行,顯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第一審之判決不當未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拿取賄款之自白,證人鄭勝仁等人之證言及扣案現金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主觀上有受賄之意思,應成立前揭犯行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已敘明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周志信,僅在證明羅詮源之證述矛盾,而證人鄭勝仁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六頁),原判決因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就上訴人辯護人再傳訊證人周志信、鄭勝仁,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除告知上訴人涉嫌觸犯起訴書、上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外,並再告知上訴人應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罪名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正、背面),並無未曾告知上訴人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名,有礙其防禦之情事,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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