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B1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八六七元之日用品、衣物、文具等物,經該賣場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即三重市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甲○○之證述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謂其從未去過三重家樂福,亦無至三重分局做筆錄,更無被警察帶到板橋地檢署,從未見過證人甲○○、 張三 原等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查本院以到庭之被告,與偵查卷所附當時犯罪應訊之人於警局所攝照片對照觀查,顯為不同之人;而訊之證人甲○○、 張三原 分別結證以在家樂福偷東西的不是在庭之乙○○;當時作筆錄之人不是在庭之乙○○,對行竊者所作資料,確定不是今天到庭之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因此,本案被告乙○○應非查獲暨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之真正涉犯竊盜之人,至堪確信。
㈡、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人,係當時真正涉犯竊盜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該女子以「乙○○」名義冒名應訊,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年籍資料誤植為「乙○○」,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並經證人甲○○、張三原證稱到庭之被告乙○○並非當時真正涉犯竊盜之人,是以,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實際為竊盜行為暨冒名應訊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