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蘇慶年 相對人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 陳裕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陳裕源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陳裕源負擔十分之三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案外人陳裕源經查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蘇慶年、陳怡玲聲明限定繼承、繼承人 陳俊霖 、 陳建銘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03年7月14日高少家美103司繼司雄字第1655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陳裕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6,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3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3元│││(7,310×3/1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