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
游坤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坤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游坤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宜倩前於民國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坤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3332號判決、99年度壢簡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宜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游坤運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誠屬不該,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