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宗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盛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時49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明宗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本次幸未釀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